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常秋魯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余益源
被 告 余承峰即余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益源應將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5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承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余益源應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元。
被告余承峰應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益源負擔25分之14、由被告余承峰負擔25分之11。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益源如以新臺幣356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承峰如以新臺幣273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1,1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益源如按期以新臺幣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8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承峰如按期以新臺幣2,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余益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⒉被告余天寶即余承峰(下稱余承峰)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 4號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益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0號建 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余承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114號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 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余益源應將占有如民國110年7月30日楠法土字第122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F (面積5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承峰應將占有如附圖編 號D(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余益源應自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5元 。⒋被告余承峰應自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25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益源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 5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余承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余益源應自110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1,735元。⒋被告余承峰應自110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2 5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文彬、余明發、余福建、余明輝
等4人(下稱盧文彬等4人)於109年4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原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系 爭土地之買賣包含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記載 :「地上建物由買方決定過戶或逕行拆除」,第4條第1項亦 明載:「乙方應於用印備證款付清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供核對)、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 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 並交付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編號2約 定於109年6月16日交付備證用印款,原告已依約給付備證用 印款而取得盧文彬等4人之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公示外觀可查,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及原告已取得盧文彬等4人之身分證件及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觀,復依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之意旨,原告已取 得系爭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F、D、E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 前遭被告余益源、余承峰無權占有使用中,被告余益源、余 承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上開建物,其等2人亦非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原告否認被告 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並無拆除 上開建物之義務,僅需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無權 占有之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縱被告日後確能證明其等有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無礙上開建物為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告即負有拆除上開建物之義 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 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出租行情至 少一個月每坪1,527元,被告余益源占有使用之編號A、F建 物共占用112平方公尺即33.88坪,是被告余益源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1,735元(計算式:1,527元×33. 88坪=5萬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余承峰占有使 用之編號D、E建物共占用86平方公尺即26.015坪,是被告余 承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9,725元(計算式 :1,527元×26.015坪=3萬9,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余益源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110號建物、被 告余承峰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114號建物,上開建物建造當 時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於當時地籍登記時,遭余 福建之父親或祖父先行登記,被告家中長輩發現時,亦曾向 余福建父親主張為何私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余福建父親表示已無法更改,遂向被告家人收取地價稅稅金 ,並將繳納之稅單交予被告家人,因此系爭110號建物、系 爭114號建物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家人分別繳納,其後亦由被 告繼續繳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之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盧文彬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9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
㈡如附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1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之土地現為被告余益源堆置物品占有使用中;如 附圖編號D(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之土地現為被告余承峰堆置物品占有使用中。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余益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編號F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請求被告 余承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編號E所示範圍之 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均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余益源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F之建物拆除騰空, 請求被告余承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編 號E建物拆除騰空,並均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為 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
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 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依 法塗銷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供參)。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 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向訴外人盧文彬等4 人購買,原告並於109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自堪信實。則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受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推定,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原告非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僅以系爭土地出售前係由被告繳 納地價稅欲證明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惟縱認被告 所稱原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為真,然在未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獲勝且依法塗銷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且 亦無法推翻原告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原告確為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 ,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 益源將占有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F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 部清除騰空;請求被告余承峰應將占有如附圖編號D及編號E 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清除騰空,並均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依法定地價,有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被告余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5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共112平 方公尺;被告余承峰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面積32平方公 尺)、編號E(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共86 平方公尺,均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 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高 雄市楠梓區,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附近有右昌國中、醫院 、市場、銀行、便利商店等公共設施、金融機構及商家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google map在卷可按(審訴卷第85頁、訴字卷第149頁、第1 6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按月計算被告 余益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94元【計算式:1 12平方公尺×6,240元×6%÷12月=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余承峰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8 3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6,240元×6%÷12月=2,6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余 益源、余承峰自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3,494元、2,6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 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返還土 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