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尤志雄
尤秀華
尤秀暖
被 告 尤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民國110 年12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 建號建物之預告登
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尤張明愛,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設定負擔。限制範
圍:全部」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51,6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0 ㎡×公告土地現值49,812
元/ ㎡+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70,400 元=5,251,6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