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51號
CTDV,110,補,95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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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吳順明 


被   告 蘇慶仁 
      蘇正德 
      蘇正風 
      蘇基昌 
      蘇天賜 
      蘇文華 
      蘇慧齡 
      蘇育成 
      蘇詠富 
      蘇錦忠 
      蘇聰明 
      蘇健益 
      蘇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
區同段235地號以及同區同段234地號等3筆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以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
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結果(註:分筆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052,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新臺幣)│利範圍     │(新臺幣)   │
│  │          │    │(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段 │737.28 │15,300  │118/240     │5,546,189元   │
│  │228地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段 │128.53 │15,300  │118/240     │966,867元    │
│  │235地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段 │635.81 │15,300  │112/240     │4,539,683元   │
│  │234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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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