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蔡維哲
孫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被告間之信託
契約,被告孫明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蔡維哲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83,0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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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元/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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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4 │63,500 │4/24 │2,15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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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7 │48,500 │4/24 │ 218,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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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10 │48,500 │4/24 │2,505,8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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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883,08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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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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