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05號
CTDV,110,補,90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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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李蔡麗蓮


被   告 李福仁 
      鄭友福 
      李連宗 
      李哲夫 
      李宗恭 
      李慶文 
      李連財 
      李文種 
      李明賢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7,3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5.0
0㎡×公告土地現值23,147元/㎡×原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
0000=4,857,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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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