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李蔡麗蓮
被 告 李福仁
鄭友福
李連宗
李哲夫
李宗恭
李慶文
李連財
李文種
李明賢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7,3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15.0
0㎡×公告土地現值23,147元/㎡×原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
0000=4,857,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