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葉佳倫
被 告 葉李秀治
蘇文政
蘇文和
蘇文化
蘇賦
薛德川
蘇秋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李秀治等7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1,08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63
4.18㎡×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86/1186=5,
611,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