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29號
CTDV,110,補,82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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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劉文正 
被   告 陳文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右邊
第一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具狀稱系爭建物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15,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00元,
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5,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315,000元=1,9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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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