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薛永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於民國70年5 月1 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高市鹽地㈢字第0085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
等土地價額為1,050,7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
擔保債權額1,0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
茲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與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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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
│號│ │(㎡)│現值(元│ │積×公告現值│
│ │ │ │/ ㎡)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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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4 │41,000 │192/6912│15,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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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 │41,000 │192/6912│1,139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91 │41,000 │192/6912│103,639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 │41,000 │192/6912│6,833元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02 │27,280 │192/6912│228,8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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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0 │27,000 │192/6912│22,500元 │
│ │ ├───┴────┴────┴──────┤
│ │ │275,094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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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00 │27,000 │192/6912│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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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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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
│10│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25 │27,000 │192/6912│1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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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24 │27,000 │192/6912│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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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32 │27,000 │192/6912│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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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0,473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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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50,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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