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17號
CTDV,110,聲,117,202112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阿龍 
      蘇淑珍 



相 對 人 蘇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蘇淑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3665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惟依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自第三人蘇德 興所受讓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98 萬2,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數額及計算方式不明確,尚 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 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 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等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內容不明確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節,固然屬實。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 度執字第11313 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原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包含本金520 萬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債 權輾轉讓與蘇德興蘇德興再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歷 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國87年間 作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載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亦屬 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之債 權數額即既判力所及範圍再行爭執,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應受分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額分別為何,待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由相對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執行法院製作分 配表即明,縱相對人未於債權讓與通知時說明計算方式,亦 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經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所 為前揭主張,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足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為顯無理由,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