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簡上,2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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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孫湘珍 

被上訴人  張陳梅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玉燕、洪林秋滿張登照、鍾己福及 上訴人郭和生(原名郭陽昇),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 萬元,合 計12萬元,與訴外人高義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 ,購買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 地號中如起訴 狀附件1附圖所示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供通行,惟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當時無法辦理所有 權分割、移轉登記,故仍登記於高義惠名下。嗣後,王玉燕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楊勝賢楊勝賢又將之贈與上訴 人孫湘珍;洪林秋滿去世後,由上訴人洪基榮洪石城繼承 ;張登照去世後,則由被上訴人張陳梅玉繼承,張陳梅玉又 將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張榮宏。豈料被上 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合併於其等所有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內,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契約之賣方高義惠及買方王玉燕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證實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通行權 ,且楊勝賢王玉燕嗣後亦係簽訂土地通行權轉讓契約書, 可見,原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通行權,不是所有權,上訴人起 訴之主張,並無理由。何況,楊勝賢並未將原契約之通行權



轉讓予上訴人孫湘珍孫湘珍未繼受其前手楊勝賢之權利, 其起訴之當事人亦不適格,難認正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其中上訴人孫湘珍利範圍8/12,洪基榮洪石城共有權利範圍1/12,郭和生利範圍1/12。另外,鍾己福之繼承人鍾慧吉鍾家溱、鍾 斯評共有權利範圍1/12,被上訴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權 利範圍1/1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28至429頁) ㈠高義惠於93年5 月13日與王玉燕郭陽昇(即郭和生)、洪 林秋滿張登照、鍾己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契約 ),買賣土地標示為旗山鎮圓潭子段1108-2地號(即現旗山富興段197地號)土地內自富興路邊起寬度4米,深度一直 延伸到南邊界線止,以現狀道路位置,面積約102.8 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件買賣之地內, 賣方及其繼承人、日後承受人均應切實履行永久供做通行路 ,不得任意堵塞或阻礙往戶通行。
㈡100年9月14日王罔腰張登照張榮宏郭陽昇、郭陳秋花 。洪林秋滿、鍾己福、楊勝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新契約),約定:「本契約書之乙方:張登照、洪林秋滿、 鍾己福、郭陽昇、楊勝賢(原王玉燕)等人於中華民國93年 5 月13日與高義惠先生因道路通行之需要,以旗山區圓潭子 段1108-2地號(以下簡稱原地號)為標的物簽訂不動產買契 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書)乙紙。緣於高義惠於民國98年間 將原地號土地移轉予本約書之甲方王罔腰,並將原契約書中 供道路通行土地之相關事項一併移轉予甲方處理,嗣甲方將 原地號合併入該區段1106-2地號內。另原契約書中之原買方 王玉燕亦因土地買賣,將原地號之權利移轉予楊勝賢。現甲 乙雙方為免除日後不必要之紛爭,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 100 年度旗山區圓潭子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同意將原契約 書中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併入張登照之同區段1211地號內,且 日後承繼者及訂立本契約書之甲乙雙方同意,有關原契約書 中標的物權利範圍之規範悉同原契約書所載」。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29頁)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82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新契 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及本院 卷第25至2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後更名為郭和 生)、王玉燕,因道路通行之需要,於93年5 月13日與高義 惠簽訂原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該契約標明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契約條款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關於取得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自由選擇之」、「賣方應 備移轉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如嗣後倘有欠缺賣方蓋印或 書類時,賣方不得借故刁難,應負使買方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原審卷第15、17頁),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明買賣標 的為所有權,賣方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佐以高義 惠於另案到庭證稱:曾於93年5月13日出售上開1108-2 地號 部分土地予王玉燕郭陽昇、鍾己福、洪林秋滿張登照, 出售之土地範圍,就是寬4公尺,頭尾都是4公尺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卷,下稱雄院簡上卷, 第79頁)、鍾己福之子鍾俊雄證稱:新契約是伊簽訂,伊等 5個人一起買的,通行道路一起買下來等語(102年度旗簡字 第109號卷第159頁),及楊勝賢證稱:系爭土地係王玉燕高義惠購買,之後王玉燕在95年將她的部分賣給伊,賣給伊 的時候,王玉燕有給伊該份原契約,伊有跟高義惠及王玉燕 確認過,購買的土地寬度就是4 米等語(雄院簡上卷第96至 97頁);證人郭陳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93年間 伊兒子郭和生有簽立原契約,是人家來找伊,說要買道路大 家一起出錢買,買路是要買斷的,沒有講買土地之後要登記 何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足見,原契約之 買賣標的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嗣後高義惠之繼受人 王罔腰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及王玉燕之繼 受人楊勝賢簽訂之新契約,載明:高義惠於98年間將原1108 -2地號土地移轉予王罔腰,並將原契約中供道路通行土地之 相關事項一併移轉予王罔腰處理,並同意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辦理100 年度旗山區圓潭子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將原契



約標的物之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併入張登照之同區段1211 地號內等語,更見,係以新契約約定之方式,達成原契約約 定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自由選擇之登記名義 人即張登照名下。是原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非通行權,尚難以原契約當時因故不能移轉所有權 而另行約定應永久供通行之特約條款及高義惠、王玉燕嗣後 因遭刑事告訴,為免糾紛而改稱僅買賣通行權等語,逕認原 契約之買賣標的非為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
㈣惟原契約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約定,既以新契約 約定之方式履行完畢,契約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 ,自難再以原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何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權利而須移轉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 契約(原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於法即屬無據。另系爭土地現 非共有土地,移轉土地係處分行為,並非管理行為,上訴人 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屬無據。
㈤又新契約雖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併入張登照名下同區段1211 地號內,然同時約定日後承繼者及契約之當事人同意有關原 契約中標的物權利範圍之規範悉同原契約書所載,則張登照 及其繼受人之被上訴人等,仍負有原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永 久供做通行路,不得任意堵塞或阻礙往戶通行之義務,如有 上訴人主張之阻擾通行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原、新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義務。至被上訴人 抗辯孫湘珍之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因楊勝賢為原契約之繼受 人,而孫湘珍主張其為楊勝賢之繼受人,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孫湘珍是否確係原契約之繼受人,則因其縱為原契約之繼 受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如前述 ,自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82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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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