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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6號
CTDV,110,簡上,12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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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葉榮富 

被 上 訴人 新鎮参伍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鎮州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培仁,嗣變更為吳鎮州,經吳 鎮州具狀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民國110年9月11日 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及被上訴人110年10月1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39頁、第 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 屬「新鎮參伍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 月止,已欠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31,462 元,迭經催 討置之不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1,462 元及自11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 狀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8 年2月起,上訴人家庭陸



續發生變故,先是妻子即訴外人陳淑珍無預警將三位子女帶 走至今未歸,嗣後又發生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A 柱及擋風 玻璃遭毀損,雖經報案,惟迄今仍未查獲犯嫌。又上訴人至 大陸工作休假回國時,發現家中書房魚缸內飼養之魚類離開 魚缸摔落地面死亡,另書房內之貴重物品遭竊,其餘物品如 房屋所有權狀、汽車保險資料等亦不翼而飛,上訴人為此先 後向九曲派出所、中庄派出所報案,然警方均無所獲,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情事均未理會協助,顯未履行相關 職責,是上訴人迄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 補陳:上訴人目前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住在 系爭房屋內,然未依法繳納98年2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時常至轄區派出所 報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但上訴人會故意不收受訴訟文 書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 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 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已欠 繳合計231,462 元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 大樹區公所109年8月25日、110年9月11日函文及存證信函掛 號回執聯正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231,46 2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盡職責而拒絕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 費?
(二)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乃受全體住戶委託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事務。然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係基於法律規定、住戶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 運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



,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則兩者既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 件上訴人雖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家中書房內之貴重 物品遭竊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縱使屬 實,依上開說明,僅上訴人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 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無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付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自 應繳納上開管理費,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31,4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張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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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