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毅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王京崴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京崴於民國108年8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仁雄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毅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血腫併多處臉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膝鈍挫傷、右顴骨及右眼眶底外側骨折、上頷及 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79元、看護費用291,000元、救護車費用4,850元、計程 車資1,700元、第二次手術費用及整形手術預估費用100,000 元、財物損害20,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 1,437,079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應負7成過失,原告應負3成過失。對於看護費部分,認為 全日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未來醫療費部分,認為原告
之後是否會另外進行手術並不一定,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機車修理費、眼鏡部分應依法折舊,另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其餘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8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雄路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 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血腫併多處臉骨骨 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鈍挫傷、右顴骨及右眼眶底外 側骨折、上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以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079元、看護費用291,000 元、救護車費用4,850元、計程車資1,700元、第二次手術 費用及整形手術預估費用100,000元、財物損害20,45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致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惟原告行駛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原告行駛 之速度為40至50公里,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 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肇因 ,是原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19,079元,有收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5-4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費用應可准 許,而第2次手術預估醫療費部分,經過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回函稱:「骨折癒合時, 手術取出鋼釘時,手術及住院為健保給付,使用人工骨漿 將取出鋼釘所留下之孔洞填滿、促進骨頭生長,約需55,0 00元......」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5,000元範 圍內,要屬有理,惟原告另稱有整型手術預估費部分,因 原告未提出其有施作整型手術必要之證明,及相關費用之 佐證,是此部分費用即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車 資4,850元、計程車資1,7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 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9-54頁),此部分 費用自堪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而上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
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以3年為宜。經查,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5,450元,眼鏡重新購 置費用為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各1紙為憑(見審 訴卷第55、57、59頁)。又原告之機車係89年6月出廠乙 節,有行車執照可憑,眼鏡經原告陳稱,亦係在105年時 所配,是上開物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止,已 逾折舊年限,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3元【 計算方式:15,450÷(3+1)=3,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眼鏡折舊之費用為1,250元【計算方式:5,000÷(3+1 )=1,2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傷勢有受他人看 護之必要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 第26-28頁),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手術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取出鋼釘後,應3日專人全日看護一情,亦經 成大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理,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因醫院僅認原告因骨 折尚未完全癒合期間,應充分休養,而休養係指原告應盡 量休息,而不從事無必要之勞動為佳,然其是否無生活自 理能力,而需另聘請他人看護,則尚未能證明,要非能准 許,而原告需受全日看護期間,其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 2,200元計算,尚屬合於常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72,600元【2,200×(30+3)=72,600】,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身體、 健康受損,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堪認有據。參酌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工作,其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為5萬餘元,名下有 3筆不動產,價值約1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有多處 骨折,其受傷非輕,且其中含顏面部分骨折,及股骨幹重 要身體部分,其精神顯然飽受折磨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即屬無據。(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20%、80 %,業已敘明如前。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為526,674元〔計算式:(19,079+55,000+4,850+1,700 +3,863+1,250+72,600+500,000)×80%=526,674,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2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 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 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