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36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136,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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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許秋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秋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78,23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6月1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力負擔調解條件而不成立,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擔任奉茶生,自陳 每月薪資23,800元,於110年8月底遭資遣,現仰賴資遣費14 ,000元及朋友資助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自109 年10月14日起投保於文武聖殿,投保月薪為23,800元,自11 0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參之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固定領有伙食費2,400元, 且聲請人109年申報所得93,33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投保勞工保 險,則以上開110年度勞工投保月薪24,000元加計伙食費2,4 00元共26,400元作為核算其自110年4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母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並未申報所得,每月各領有國 民年金317元及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 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8,0 50元為度【計算式:(16,009×2-7,550-317)÷3=8,05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 採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7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6,400元扣除扶養費 用6,00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 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11月至109年9月均無業、無收 入,仰賴親友接濟,此期間僅有109年10月薪資所得23,800 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07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15,529元、108年至109年則為15,719 元列計,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76,876元,扶養 費依聲請人所述,僅列計109年10月之6,000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扶養費、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故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 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聲請人自聲請調解前2年(即107 年11月)起迄今,分 別於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 1月3日、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4月21日至同年 月25日、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



月27日、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入出境達7次之多 ,出境天數各有5日至12日不等,參之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 日提出說明書自承:多次出國多為觀光旅遊,費用不清楚, 均為友人出資等語。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查程序均迭稱聲請調解前2年幾乎都無工作,而僅仰賴親友 接濟,別無其他任何收入。聲請人雖稱上開出國費用均由友 人出資,然聲請人既連生活費用均需由親友接濟,其稱友人 代為出資供聲請人免費出國多次,已非無疑,足見聲請人尚 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可徵其聲請調解前2年尚有其他 收入無訛。然債務人卻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 反而均記載失業,收入0元,亦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審酌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而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詳實說明收入狀況,其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情節尚 稱重大,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 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 (新臺幣)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5,617 0 241,123 241,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888 0 165,178 165,1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395 0 234,479 234,479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74,332 0 34,866 34,866 合計 3,378,232 0 675,646 67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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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