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697號
CTDV,110,審訴,69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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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曾進丁 
被   告 吳彥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7
0 號恐嚇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
  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
  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
  8 月9 日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附表1 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一日,並函文
  仁武區公所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附表2 所示道歉內容
  ,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00,000 元,故就追加刊登
  道歉聲明及函文道歉內容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補繳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 =6,00
  0 元),就擴張請求之金額200,000 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2,100 元,是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8,100 元(計算式:6,00
  0 元+2,100 元=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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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