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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