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豐茂
人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橋 簡字第92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命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264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31,200元及證人旅費3,030 元,合計68,494元(計算式: 34,264+31,200+3,030=68,494),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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