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403號
CTDV,110,司票,140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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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林志韋 


相 對 人 周聖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經改寫,且未有發票人之簽 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無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001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109年6月5日 │3303833 │
├──┼───────┼──────┼───────┼────┤
│002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110年6月5日 │3303829 │
├──┼───────┼──────┼───────┼────┤
│003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110年6月5日 │3303830 │
├──┼───────┼──────┼───────┼────┤
│004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110年6月21日 │3303832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001 │ 改 寫 │100,000元 │3303834 │
├──┼───────┼─────┼────┤
│002 │ 改 寫 │180,000元 │330383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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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