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361號
CTDV,110,司票,1361,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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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陳鉦諺 
相 對 人 戴彣玲 

相 對 人 倪勇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倪勇睿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戴彣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戴彣玲倪勇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倪勇睿負擔三分之一,由相對人戴彣玲負擔三分之一,由相對人戴彣玲倪勇睿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倪勇睿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 臺幣50,000元;㈡相對人戴彣玲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 元,;㈢相對人戴彣玲倪勇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發票日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001 │107年2月23日 │100,000元 │107年2月23日 │0000000 │
├──┼───────┼─────┼───────┼────┤
│002 │106年10月23日 │15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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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