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如蓮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吳傳成
相 對 人 吳浡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傳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浡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傳成、吳浡昇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傳成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相對人吳浡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吳 傳成、吳浡昇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共本票17張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 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 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 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 效。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 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 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 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 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 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 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 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末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001至004、附表二編號001、附表三所 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 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附表一編號005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年「 109」月「5」日7,形式觀之無法辨識發票之年月日,其本 票即屬無效,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006、007,附表二編號002至009所示之本票,均 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提示日期為何? 聲請人固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及以本聲請狀為催告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 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以本件聲請狀送達作為催告提示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該部分之 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載「109年5月14日」 ,嗣改寫為「109年5月2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 109年5月14日」為到期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108年3月27日」 ,嗣改寫為「109年3月27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仍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 108年3月27日」為發票日負票據責任,合先敘明,然該本票 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向相對人 為合法付款之提示,故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㈢ 所述)。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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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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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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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16日 │75,000元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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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0月7日 │60,000元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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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1月16日 │103,000元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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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5月7日 │130,000元 │109年6月7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6月7日 │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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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年109月5日7 │135,000元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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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0月5日 │60,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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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2月5日 │39,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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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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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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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4月14日 │90,000元 │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0000000 │准許 │
│ │ │ │改寫成109年5月│ │ │ │ │
│ │ │ │20日,但未於改│ │ │ │ │
│ │ │ │寫處簽名蓋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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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27日(│70,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 │改寫成109年3 │ │ │ │ │ │ │
│ │月27日,但未 │ │ │ │ │ │ │
│ │於改寫處簽名 │ │ │ │ │ │ │
│ │蓋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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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3月18日 │70,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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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3月10日 │40,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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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4月25日 │150,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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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6月27日 │136,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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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6月27日 │136,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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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6月27日 │136,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
│009 │109年6月27日 │136,000元 │ 未 載 │視為見票即付 │自提示日起算 │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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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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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8年3月3日 │1,000,000 │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3日 │0000000 │准許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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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