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13號
CTDV,110,司拍,21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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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簡秀花 
相 對 人 劉文典 

關 係 人 李瑩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7,0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 日因買賣關係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 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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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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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福民│ │111 │(空白)│2,918.39│100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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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407│福民段111 地│鋼筋混凝土結│二層:65.87 │陽台:8.7 │全部│
│ │ │號 │構造 │合計:65.87 │雨遮:3.24│ │
│ │ ├──────┤9層 │ │ │ │
│ │ │文恩路45號2 │ │ │ │ │
│ │ │樓 │ │ │ │ │
├─┴──┴──────┴──────┴──────┴─────┴──┤
│共有部分: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45(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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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