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李俊緯
相 對 人 黃山峰(原名:黃信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自94年11月5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163,000 元,約定 之清償期已至,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 年12月3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僅餘374,180 元,且相對人就上開爭議部分, 另以訴訟主張,現由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審理中云 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 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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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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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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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橋頭│筆秀│299-2 │(空白)│138.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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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橋頭│筆秀│310-1 │(空白)│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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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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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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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筆秀段299-2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7.2 │陽台:6.48│全部│
│ │ │地號 │3層 │二層:57.2 │ │ │
│ │ ├──────┤ │三層:57.2 │ │ │
│ │ │筆秀路21之9 │ │屋頂突出物:│ │ │
│ │ │號 │ │7.47 │ │ │
│ │ │ │ │合計:179.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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