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采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文雄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曾文雄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 ,惟查相對人賴志光已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