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鍾聖文
相 對 人 顏梅芬
相 對 人 周明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梅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顏梅芬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梅芬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周青華於106 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45 0,000 元,約定借貸期間至107 年9 月5 日,詎相對人屆期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周明德非不動產所有人,此有不動產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有 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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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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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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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那瑪夏│達卡努瓦│1146│山坡地保育區│47,5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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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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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