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83號
CTDV,110,司拍,183,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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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相 對 人 陳怡妏 

關 係 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大河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於109 年6 月23日、109 年11月26日、109 年11月28日 分別簽發面額18,000,000元、8,710,000 元、13,000,000元 之本票各1 紙,到期日均為110 年7 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又上開不動產業經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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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旗山│東昌│ │698 │鄉村區 │1,030.85│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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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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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旗山│東昌│ │698-3 │鄉村區 │211.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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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3336 │
│ 相對人陳怡妏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17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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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旗山│東昌│ │698-4 │鄉村區 │28.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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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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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旗山│東昌│ │734 │鄉村區 │46.25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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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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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旗山│東昌│ │735 │鄉村區 │112.66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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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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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旗山│東昌│ │736 │鄉村區 │32.1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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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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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