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03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103,20211227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江曾寳玉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住於子女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 再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善逸居家護理所,依據其民國10 9年1月至110年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平 均為20,968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分別為50,668 元、23,654元,而據其110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計算,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則僅16,2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薪資 證明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債 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月薪20,968元,遠低 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現年已64 歲,主張體力大不如前,難以回復過去薪資水準,本院認聲 請人所從事看護工作,確實會因年紀影響工作能力,故認其 主張有理由,仍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所自陳薪資平均20,968 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收入自109年1月起即大幅降低,故其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未高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平均20,968元,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後,每月剩餘15,968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6,009元,應屬合理 。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 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彰化銀行 0000000 100% 5000 清償成數 3.74%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