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878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債 務 人 吳坤祐
債 務 人 吳國銘
一、債務人吳國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
國110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吳坤祐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吳坤祐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吳
坤祐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