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719號
CTDV,110,司促,1771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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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7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侯品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4058650103584301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4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64,5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4,55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914元、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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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