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卓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
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㈡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次按廢止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金管銀
票字第09900062672 號:「㈡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
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
原則。㈢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
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及廢止前99年7 月9 日金管銀
票字第09900243660 號:「㈡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
式乙節:①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
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②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
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
之作業成本。㈢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
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
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
規生效前完成修正。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
條所載,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 示之逾期手續費,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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