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409號
CTDV,110,司促,17409,20211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鄭琨璋 

債 務 人 薛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滯納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申請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
  有違反本契約義務,…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全部償還…」,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申請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
  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230元,每期應繳金額3,235元,
  則債務人遲付4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
  第10期即應還日109年5月5日未清償,至第13期即應還日109
  年8月5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09年8月6日
  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求依未繳付總額
  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