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甲○○○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磐谷消防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4年9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其於94年9月12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系爭支票係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榮民之家之電梯工程( 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後,被告簽發作為支付定金之用,而 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電梯材料送審核 可後,被告即應給付180,000元定金,而原告已經將材料 送審核可,被告竟事後解除雙方間之契約,仍應負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因其上包商宏忠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宏忠公司)遭到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乃通 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而因原告未將電梯材料送 審,無備料施工之損失,自應退還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之系 爭支票等語,顯非可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94年8月11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工程,被告則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用,嗣因被告之上包商宏忠公司遭 到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其乃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 關係,而因原告未將電梯材料送審,無備料施工之損失,自 應退還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之系爭支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於94年9月12日 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雖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電梯工程,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用, 嗣因被告之上包商宏忠公司遭到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其 乃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而因原告未將電梯材料 送審,無備料施工之損失,自應退還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之系 爭支票等語,然對此原告則爭執稱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8 條第3項之約定,電梯材料送審核可後,被告即應給付180,0 00元定金,而原告已經將材料送審核可,被告竟事後解除雙 方間之契約,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等語。經查: 系爭支票係兩造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工程 後,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就系爭電梯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第3 項「被告應於合約訂立後,依材料送審核可後,依電梯總額 (即900,000元)支付20%定金180,000元,以30天票期100% 支付」之約定,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要件,為原告依將 電梯材料送審核可,而被告既以簽發系爭支付作為給付該定 金之用,足見原告已依約將電梯材料送審核可,否則被告何 需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用;且原告已將電梯材料送 審核可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榮民之家94年8月3日桃 榮秘字第0940003988號函1件為證,雖被告爭執稱此乃書面 資料送審,非材料送審等語,惟兩造簽訂之合約約並未約定 電梯材料送審方式,書面送審電梯材質及式樣,並無不可, 且查在電梯工程情形,將電梯實際材料送審,因其體積龐大 而不可行,故原告稱已依約將電梯材料送審核可乙節,應非 子虛。況且,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就系爭電梯工程簽 訂合約書後,因被告之上包商宏忠公司遭到債權人聲請法院 假扣押,而由被告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此乃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顯見 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委託 被告承攬系爭電梯工程,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 ,其嗣後雖解除契約關係,但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 能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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