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4696560300461401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2,0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30,5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3,7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16,816元),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45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6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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