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康陞榮
債 務 人 康謙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零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康陞榮於民國97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
務人康謙富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1
筆,計新臺幣620,670 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康陞榮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463,099 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
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康謙富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