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1號
債 權 人 劉進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子棻( 原
名:唐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代償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 子棻( 原名: 唐淑娟)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子棻 (原名: 唐淑娟) 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移轉 通知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子棻( 原名: 唐淑 娟) 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非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 、唐子棻( 原名: 唐淑娟) 現戶籍址,難認債權人之債權 讓與移轉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 子棻( 原名:唐淑娟) 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唐士閎( 原名: 唐慶國) 、唐子棻( 原名: 唐淑娟) 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