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沛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沛婕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0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5,403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3,588元整、消費款20,91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38,71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87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628元自11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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