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邱柏銘
被 告 邱崇倫
兼法定代理 邱雅芳
人
兼法定代理 邱志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崇倫、邱雅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旗 救字第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崇倫 、邱雅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63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是以,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2,100 元應即由被告邱崇倫、邱雅芳連帶向 本院繳納百分之六即126 元(計算式:2,100 ×6/100=126
),其餘即1,974 元(計算式:2,100-126=1,974 )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