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原 告 施德造
原 告 洪梅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洪辰民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洪辰民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8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 年度醫 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醫 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6, 729 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77,230元、115,845 元 、115,845 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因准予訴訟 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證人日旅費524 元(110 年度醫上字第2 號卷第132 頁、142 頁後附信封),亦即原告於第一、二、
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444 元,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