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91號
CTDV,110,司他,19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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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鍾智如(原名:侯冠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閎潘冠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 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 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 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民 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 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 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宇閎潘冠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 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聲請費為1,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岡原簡調字第1 號)被告潘冠吟部分經原告撤回,被告陳宇閎部分經移付調 解,經本院110 年度岡原簡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係指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 人)負擔。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 3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 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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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