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66號
CTDV,110,勞訴,16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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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郭雲龍 
      翁國雄 
      洪德福 
      傅景強 
      張百宏 
      許瑞昌 
      陳明松 
      黃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林廠二橋儲運課 員工,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 金制度,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全面辦理舊制退休金員工結清 轉換新制,並約定109 年7 月1 日為舊制年資結算日,被告 公司亦已辦竣結清,將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發給原告。惟因被 告公司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公司均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 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 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 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臺灣油礦探勘處員工早在38年1 月24日即以 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利於工作,唯因員工經 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等語為由,簽請核准予以夜間膳食 津助;又於同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 ,再簽准回溯自同年2 月1 日起准予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 於41年12月2 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 小時可支領餐費 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翌日上午繼續8 小時,擴大至午夜繼 續8 小時;復於42年7 月27日將經濟部42年7 月18日所為應 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憑證之令示轉知所屬員 工。嗣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訂頒「臺灣油礦探勘 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於61年2 月19日修正,改 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夜點費;復於69年2 月1 日 訂定「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 ,後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迭經多次調整,且被告發放予員工 之誤餐費亦係隨同小夜班之夜點費額調幅調整。是自系爭夜 點費之演變歷程可知,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係由食物津貼 演變而來,其金額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並不因員工本薪高 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 ,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 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 被告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 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夜點費只需符合輪班人 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員 工另給予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 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故系爭夜點費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於88年9 月7 日函釋,所謂 之夜點費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 心費,屬福利性措施,與夜勤津貼乃屬二義,而被告公司為 國營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亦稟此辦理與員工工資事項, 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多年,應明確知悉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內 容,及被告公司數十年來之工資計算方式,且對於任職期間 各項以工資計算之獎金,亦未見原告主張核算有誤,原告退 休後再為主張退休金之差額,有違誠信原則。又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刪除該「夜點費」或「誤餐費」理由係於 勞基法訂立後,為避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 資之給付責任,使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回歸個 案認定;然被告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事業 輪班員工,並非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方將部分支付 予員工之津貼改為夜點費名義。被告公司與員工訂立勞務契 約之初,即考量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並反應於約定之工資 上,系爭夜點費之支付實非係因有何員工勞務額外付出而發 放,而係屬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進食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工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 任大林廠二橋儲運課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 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 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 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 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 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 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 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 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 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 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 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 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 勤。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 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 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 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目的、調整可知為恩 惠性給與,為替代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且無論原告退 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為何,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無不同



未如勞基法第39條有加倍發給之情,故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 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 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 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 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 ,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 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 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 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 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 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 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故被告公司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監督,依經濟部 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函釋系爭夜點費不應列為 工資計算,原告知悉上情及歷來工資之計算方式,未見原 告主張合算有物,現在為主張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 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 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 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 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則被告援引經濟部 88年之函示,自非可採。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 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 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不受經濟部函示之拘束,又 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 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請求退休金差額,僅係 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公司不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公司又辯稱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 ,被告公司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 ,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等語。經查,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 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 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 約時,就原告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 此項夜點費給付,被告公司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 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 有共識及合意。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 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 ,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 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 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 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 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 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 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 │ │
│1 │郭雲龍 │109年7月1日 ├──────┼─────┼──────┼───────┤195,88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結清前6個月 │5,3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2 │翁國雄 │109年7月1日 ├──────┼─────┼──────┼───────┤194,35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9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4,900元 │ │ │
│3 │洪德福 │109年7月1日 ├──────┼─────┼──────┼───────┤177,93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16667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元 │ │ │
│4 │傅景強 │109年7月1日 ├──────┼─────┼──────┼───────┤191,761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116.6667元 │ │ │
│5 │張百宏 │109年7月1日 ├──────┼─────┼──────┼───────┤183,41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結清前6個月 │5,0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6 │許瑞昌 │109年7月1日 ├──────┼─────┼──────┼───────┤186,30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 │結清前6個月 │4,8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 │ │
│7 │陳明松 │109年7月1日 ├──────┼─────┼──────┼───────┤177,90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8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 │ │
│8 │黃文全 │109年7月1日 ├──────┼─────┼──────┼───────┤181,711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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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