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8號
CTDV,110,勞訴,15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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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清展 
      郭東燦 
      謝勝利 
      劉昭男 
      顏順安 
      黃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黃清展郭東燦謝勝利顏順安黃東華新臺 幣(下同)194,493 元、183,700 元、158,144 元、214,01 2 元、195,351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7頁), 嗣於110 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黃清展郭東燦謝勝利顏順安黃東華194,358 元、 183,768 元、158,133 元、214,583 元、195,325 元(見本 院卷第131 至132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被告公司天然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 氣廠,均已自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



制度,原告乃按被告公司廠區之要求,為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等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分別發給大夜班400 元、 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 ,該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 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 給付,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而為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時,被 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刪除夜點費及誤 餐費之理由,可知縱令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亦非必然即屬 於工資,應依各該發放之目的、性質等予以個案認定。被告 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 以為嘉勉,嗣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改以「夜 點費」形式發放,由員工自行處理,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 人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因此,發給員工夜點費具有勉勵 、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是以被 告發放夜點費之初,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 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 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 關係。況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 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系爭夜點 費發放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 異,究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 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對價 性。再者,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工資及 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 規範,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國營事業非勞基 法第3 條所列之規範對象,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 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優先適用。另依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 號函及同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所示,僅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 謂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 自始未列入工資計算,被告之所以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 基準,乃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規定,要無擅自更改之權限。又查,行政院前於102 年 10月17日院台專字第1020061133號函復立法院,答復林委員 國正就國營事業員工夜點費併入退休金工資計算問題所提質 詢,亦支持被告本公司上述內容,說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各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 ,個案認定,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 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償,應允不認屬工資。而行政院於108 年10月17日召開「研商夜點費相關事宜會議」,其會議記錄 亦表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爭議,經行政院院數度召開會議 協商,均維持個案認定之處理原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4日所送函2 之意旨,係屬提醒性質,並非通案認定 中油與台電公司之夜點費均屬工資。足見夜點費乃被告為感 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縱為經常性之給 付,惟因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且被告依 經濟部108 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803685200 號函,就辦理 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之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曾於108 年12月 19日在原告任職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場,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說 明會,並將資料先行寄給符合舊制年資之員工,讓所屬員工 瞭解所屬權利以利選擇相關作業,是以原告均是瞭解自身權 益及相關規定後並陸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於簽署上開 協議書時已知悉夜點費因未經經濟部核定而未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並請求退休金差額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天然事業部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 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 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 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 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 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 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 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 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 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 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 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 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 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 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 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 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 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 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 屬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 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 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 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且 晝夜輪班為法定工作型態,雇主本毋庸額外給付,又夜點 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 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差 異,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 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 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 ,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 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 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 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 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 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 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 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 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 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 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 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故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



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 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又夜點費實屬原 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屬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 並非勞務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故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 語。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 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 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 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 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足見國營事業 管理法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兩者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故被告公司辯稱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尚非可採。再者,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 辦法第3 條訂有明文,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 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依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雖未屬經濟部核 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然退撫辦法第3 條既 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 目表未列入夜點費為給與項目,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 圍。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 ,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 定之,自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 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行政院函示辯 稱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等語,惟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行政機關之函示所採 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所援引 其他行政機關函示據以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6.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已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今再主張 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 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 項規 定。」,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從其約定」,係 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高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 ,故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提前結清 勞工之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為法所不許,而不 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1 至11 2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原告與被告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被告公司逕依退撫辦法計算平均工資而未包含系爭夜 點費,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自應回歸勞基法關 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仍應補給原告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且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 資之計算,乃被告公司既定之政策,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並無任何談判協商之空間,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將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故原告仍得請求 退休金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舊制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1 │黃清展 │109年7月1日 ├──────┼─────┼──────┼───────┤194,35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5,0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83333 │退休前3個月 │5,083.3333元 │ │ │
│2 │郭東燦 │109年7月1日 ├──────┼─────┼──────┼───────┤183,75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66667 │退休前6個月 │5,03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 │ │
│3 │謝勝利 │109年7月1日 ├──────┼─────┼──────┼───────┤158,13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4 │劉昭男 │109年7月1日 ├──────┼─────┼──────┼───────┤193,46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5 │退休前6個月 │5,0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5 │顏順安 │109年7月1日 ├──────┼─────┼──────┼───────┤214,583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5,083.3333元 │ │ │
│6 │黃東華 │109年7月1日 ├──────┼─────┼──────┼───────┤195,325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9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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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