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2號
CTDV,110,勞訴,14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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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劉文萱律師
被   告 劉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 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 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 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65,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係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4 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 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 ,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 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 ,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原



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 屬屏東酒廠員工,於89年間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 點)辦理自願資遣。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要件,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865,368 元(下 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並依同項第2 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嗣後再參加勞工保 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將所領 補償金繳回原告,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 須繳回同額之補償金。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 9 年8 月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月給付被告12 ,646元,並於次月底前發給,被告即應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 要點規定,繳回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10月共14個月已領取 之老年年金177,044 元,餘款688,324 元則自110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末日繳回所領老年年金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 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應自次月1 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 3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04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 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 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 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 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 清償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 於89年8 月1 日離職,系爭補償金支票於89年8 月19日兌領 ,89年8 月21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發給補償金865,368 元, 且被告已於109 年8 月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自109 年 8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2,646元等情,經 其提出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勞工保險局89年8 月8 日89 保給字第6034377 號函及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屏東酒廠 專案精簡人員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印領清冊、



屏東酒廠支出傳票、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保局109 年9 月10日保普老 字第10960127360 號函、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簽核辦理優惠資遣之簽呈、屏東酒廠89年8 月2 日89屏 酒人字第2171號通知被告核定配合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案 函稿、被告之專案資遣精簡評價職位人員資遣事實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59、97、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已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 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
㈡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 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 ,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 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 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未達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時,均由原機關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規定計算,先行給予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保補償金,惟嗣 後該員工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因屬重複領 取同一給付而獲有雙重利益,自須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 。又原告提出之屏東酒廠89年8 月2 日89屏酒人字第2171號 通知被告核定配合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案函稿,明載被告 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資遣(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 即屏東酒廠人事助理員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1年 8 月任職屏東酒廠擔任人事助理員,辦理任免至退休業務, 至95年12月調至善化啤酒廠。被告在屏東酒廠製造課擔任包 裝,專案精簡被告會寫報告,廠長批准後移到我們這邊辦理 資遣相關作業,被告是參加優惠資遣。參加優惠資遣要發補 償金給員工,我都會告知員工這個補償金公司先發給你,改 天若在外面投保,跟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的部分高於 公司發給金額,要把公司發給的部分繳回,若領的錢比公司 發給的少,就只要把勞保局給的錢繳還公司,且要先簽切結 書才會發款,每個辦的人我都會請他們到人事室來簽,而且 親自告訴他們。被告確實知悉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 付時,要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 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且其日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



付,應繳回所領勞保補償金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 定繳回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自屏東酒廠離職後,另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9 年8 月 21日離職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核定自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12,646元,至 110 年10月已發給14個月計177,044 元,仍持續發給一節, 亦據勞保局以110 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9060 號函 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被告已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10月共14個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77,044 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177,044 元。至被告所領勞保補 償金餘款688,324 元(865,368 元-177,044 元),均係按 月逐領之定期將來給付,被告自11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 底領得老年年金時,即負有按期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被 告屆期如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 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 低時,僅需繳回同金額補償金,故被告自110 年11月起累積 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倘若低於688,324 元,自應以其實 際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限,從而,原告就餘款688,324 元 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 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 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 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 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 第1 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4 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14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 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 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 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 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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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