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9號
CTDV,110,事聲,1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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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蔡盡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誠品車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5,5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攤提72期每期348 元,合計25,849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9元、加計子 女扶養費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21,009元,收入25,849元 扣除支出21,009元,餘4,840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清理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以餘額逾10分之9 用於清償,即至少每月需償還4, 356 元。目前相對人每月僅償還4,200 元,難認已盡力清償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請查明相對人 是否尚有端午節、中秋節、年終之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 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 案情償比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7 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 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清償4,200 元,共6 年分 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302,400 元,清償成數9.139%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
㈡次相對人現任職於誠品車業有限公司,擔任洗車雜務工,自 陳每月收入約25,500元,而依薪資核算表所示109 年1 月至 6 月之薪資總額為146,000 元,每月平均薪資24,333元,其 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5,114元,107 、108 、109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核算表、在職切結 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4 日遠 壽字第109000223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8 月5 日國壽字第1090080174號函附卷可佐。依相對人提出 之還款標準高於相對人每月收入,自應以相對人陳稱每月收 入25,500元認定其還款能力。異議人雖主張應另查明相對人 是否尚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之獎金或其他收入(兼 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者等語。然 並未舉出相關調查方法而無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有異議人所 稱三節獎金等其他收入,且相對人願以每月平均薪資24,333 元更高之25,500元計算收入以為清償,亦屬較優之還款金額 ,亦可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㈢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25,948元(包括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 500 元、醫療費500 元、勞保費1,419 元、健保費1,350 元 、扶養費5,000 元、保險費4,179 元)。衡酌相對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341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相 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 倍即16,00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相對人應以每月16,009元計算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始為適當。相對人提出個人生活費用為20,948 元,尚屬過高,逾16,009元部分應予刪減。又相對人應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亦應以上開16,009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8,005 元(計算式 :16,009÷2 =8,0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相 對人以每月5,000 元列計子女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3 項規定可知本不受同條第2 項規定最低額限制,然因 相對人就該子女生活費5,000 元之計算,乃在相對人上開個 人生活費用為20,948元之情形下,所列支出項目內容,因其 個人生活費用逾16,009元部分,已經本院認不適當而刪減, 其生活已盡力撙節開支,相對人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應以8, 005 元以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是相對人及其受扶養子女1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014元(計算式:16,009+8,00 5 =24,014),堪以認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6,009元時,仍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5,000 元計算 ,難認無過於苛刻,而無可採。
㈣是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5,500元。加計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 25,114元,分72期為349 元(計算式:25,114÷72=3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4,014元,每 月可支配餘額為1,835 元(計算式:25,500+349 -24,014 =1,835 )。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以每月4,200 元用 以清償債務,已遠大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之標準,顯然已盡力清償,而無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 債務之意,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而相對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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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