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號
CTDV,109,重訴,4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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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柯水財 
      柯水元 
      柯錦龍 
      柯錦凰 

      周淑貞 
      柯哲維 
      柯云亭 
      柯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柯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在原告起 訴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子○○ 、丁○○、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97-201頁),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應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依上開說 明,壬○○部分之訴訟,即應由乙○○、子○○、丁○○、 戊○○承受,被告上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癸○○己○○壬○○(已歿) 、寅○○丑○○(下稱庚○○等6人),與訴外人即原告 之配偶柯錦德為兄弟姊妹。庚○○等6人、柯錦德之父親柯 明和(已歿)於78年5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6,449,701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78年5月 起至80年4月間,原告將經營工廠所收入之客票交予柯明和



作為借款之交付,雙方於93年10月24日在訴外人辛○○見證 下,簽立金額為6,099,701元之借據1張(下稱93年10月24日 借據),80年3月起至84年2月間之借款,係因原告簽發以原 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予柯明和作 為借款之交付,柯明和與原告亦在93年3月6日亦在辛○○之 見證下,簽立金額為10,350,000元之借據1張(下稱93年3月 6日借據,與93年10月24日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嗣柯明 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庚○○等6人均為柯明和之繼承人, 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述債務,而壬○○於110年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子○○、丁○○、戊○○( 下稱乙○○等4人),乙○○等4人亦未拋棄繼承,壬○○之 部分,亦應由乙○○等4人繼承,因上開被告至今均未清償 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16,449,70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借據是否為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因柯 明和於94年間因胸喘進行氣切,95年間因心臟病進行手術, 時常進出醫院,其精神狀態及意識時好時壞,其是否能完成 法律行為,充分瞭解系爭借據所載文義後始簽名,或僅遵從 他人指示動作,於一無所知情形下即簽名,均屬可疑。又94 年間,柯明和與其子女間曾進行家族會議,以討論其遺產分 配,當時從未見柯明和提出系爭借款之存在,其餘繼承人對 此均一無所知,其是否為真,亦屬可疑。78年至84年間,柯 明和並無資金缺口,也無借貸之需求,縱使曾一時周轉,其 財力亦能輕易清償,何需拖至多年後,在病重之際再與原告 確認系爭借款之存在,且其有見證之需求,大可找其信任之 親友見證,為何會找不熟識,且與原告相熟之辛○○為見證 ,此事顯然有疑。況系爭借據所載之明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雖為原告,但明和企業社係在83年2月26日始辦理稅籍登記 ,且原告僅為形式負責人,其周轉資金均由柯明和所提供, 該社亦由柯明和經營管理,當時於同址經營者為柯明和所創 設之明和工業社,相關之資金根本係柯明和所有,原告根本 無資力得以交付系爭借款予柯明和柯明和為何有向自己經 營之明和工業社借款之理由。且柯明和於96年死亡後,原告 與柯錦德說服其他繼承人由其處理遺產稅訴訟,期間繼承人 間討論到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及數額,及柯明和是否遺留債務 等節,惟原告與柯錦德從未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過有系爭借款 存在,並將之列入遺產總額,101年5月,因保險金是否納入 柯明和遺產之故,繼承人與保險公司涉訟,柯錦德與原告亦



自告奮勇自願代表處理,直至108年柯明和遺產分割訴訟過 程中(現仍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遺產分 割訴訟),庚○○等6人始發現柯錦德早在101年間與各保險 公司和解,並收取和解金額3,200萬元,並隱瞞侵占入己7年 ,經庚○○等6人提出侵占告訴後,已經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8674號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與柯 錦德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過程中,從未提起系爭借款之存在 ,惟在庚○○等6人向柯錦德提出侵占告訴後,原告突提起 本件訴訟,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為柯錦德庚○○癸○○己○○壬○○寅○○丑○○柯錦德均為柯明和之子女。(二)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庚○○癸○○己○○、壬 ○○、寅○○丑○○柯錦德柯明和之繼承人。(三)明和工業社柯明和創立、經營。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柯明和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柯明和?若有,金額若干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原告16,449,701元,有無理由?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柯明和於 78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16,449,701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與柯明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 予柯明和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借據、原告手寫 帳本、原告農會帳戶支付明細等件資為佐證(見審訴卷第 69-11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並辯稱:系 爭借據所蓋之印文為柯明和先前已掛失之印鑑,是否為原 告所盜蓋,實有可疑,而柯明和93年身體狀況已不佳,是 否能行有效之法律行為,亦值存疑,而原告於78-84年間 根本無資力可以借款如此鉅額之款項予柯明和,且柯明和



資力雄厚,豈有可能積欠原告如此款項而不清償,且亦未 告知任何親友,此有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實無法採信為真 等語。經查:
1.原告為54年生,於78年1月18日與柯錦德結婚,是78年間 ,原告方24歲,其與柯錦德甫結婚不久,依原告主張借款 時間為78年至84年間,原告尚不足30歲,是其為何有1千 餘萬元款項得以借款予柯明和,故關於其資金來源,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沒有結婚前,在當作業 員,不清楚存款多少,系爭借款都是用工廠的收入借給柯 明和,沒有辦法拿自己的財產借款給柯明和柯錦德也沒 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足見原告所提 之手寫帳本,農會支票帳戶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71-77 、83-119頁),其資金來源均為「工廠」之收入,並非原 告或柯錦德之個人存款。依被告之答辯,當時「工廠」係 為柯明和所開設、經營,其收入亦屬柯明和所有,故柯明 和調動工廠收入使用,自非借款,更無向原告「借款」之 意思,是當時「工廠」之收入是否為原告所有,茲為本件 審酌之重要爭點。
2.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工廠」,依其陳稱:我77年訂婚後經 營明和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實際上是柯錦德經營的,我 也有實際參與,做不鏽鋼生產,每個月收入5、6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6、164頁),然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明和企業社」,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登記 設立日期為83年3月1日,而同一地址,先前登記之商號名 稱為「明和工業社」,其負責人為柯明和,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425頁) ,足見被告陳稱:柯明和原本作建材生意,在77年間改做 不鏽鋼內膽,同時仍然兼賣水泥,不鏽鋼內膽是代工,柯 明和買機器,工廠也是柯明和蓋的,直到83年柯明和不做 明和工業社了,要拆工廠當停車用,柯錦德說那是工業用 電,拆掉很麻煩,不要拆,自己跑去申請工廠登記,我們 也不知道他做登記,後來他自己斷斷續續有少許做,作不 下去就去選里長,選完也就沒做,直到88年去辦停業等語 ,並非無據,是依上開商號登記情形而言,由柯明和登記 負責人之明和工業社係經營至83年3月10日,同月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明和企業社始成立登記,是原告、柯錦德既 為柯明和之兒媳、兒子,渠等在「工廠」內幫忙及記帳、 管理財務,亦合常情,故83年3月10日之前,明和企業社 既尚未成立,而同址乃係柯明和所經營設立之明和工業社 營運中,故當時「工廠」之收入,是否即為原告所有?柯



明和取用上開收入,是否為「借款」?即屬有疑,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主要之舉證責任。
3.依證人甲○○○證稱:我受僱時公司在做水泥生意、老闆 是柯明和,當時柯錦德跟原告有多少在幫忙,白鐵工廠柯錦德負責,白鐵工廠是水泥工廠外另外搭蓋鐵皮,工廠 的土地面積很大,水泥沒在做後,才做白鐵,事情是柯明 和在發落,兒子外面領到的錢,交給柯明和,再由柯明和 發薪水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326頁),足見當 時柯明和在經營水泥、建材生意後期,確實有兼營不鏽鋼 (俗稱白鐵)之生意,並請其五子柯錦德幫忙不鏽鋼生意 之經營,此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紙 箱1個,其上印有「明和工業社」、「不鏽鋼內膽」、「 容器專業生產」等文字,有其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89頁),亦可知在柯明和所經營之「明和工業社」時 間,其經營項目即包括有「不鏽鋼內膽」之生產,原告主 張:不鏽鋼內膽是柯錦德創立之工廠,收入為其所有云 云,即屬有疑。而原告雖以證人即員工丙○○、協力廠商 卯○○之證詞為證,欲證明柯錦德當時才是「工廠」老闆 ,然丙○○與甲○○○互不認識,足見其並非於同一時期 受僱,復參以丙○○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3年4月12日 始由明和企業社投保勞保,於79年至83年間投保單位為台 灣天喜電子有限公司明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一情,有丙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證物袋),是丙○○受僱之期間,是否係於83年4月12日 之前,即有可疑,其證言自不能作為原告所主張借款期間 之佐證,況丙○○為員工,卯○○為協力廠商之員工,對 於明和企業社明和工業社之資金來源及收入歸屬並未參 與,而柯錦德本自柯明和開始兼營不鏽鋼生意後,即開始 幫忙經營之工作,是丙○○、卯○○之之證詞,無非僅能 證明其在工廠地址常常看到柯錦德與原告出入及工作,要 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工廠收入均為原告所有,柯明和動用 即屬「借款」之證明。
4.另被告辯稱:柯明和生前資力頗豐,遺產幾十億元,生前 登記給子女10幾筆土地,從來沒有向子女借錢,也不可能 有借錢的必要,反觀柯錦德在74-77年在鐵工廠上班,每 月薪資才2萬元,77年過年時,柯錦德賭博輸了好幾百萬 元,簽發空白本票,還有兩年的時間跑法院,柯明和才成 立一個內膽部門,叫柯錦德回來家裡工作等語,此經被告 提出柯明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資佐證 ,堪認柯明和確有遺留多筆土地與鉅額保單,總額價額約



有3億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33-239頁),而92年間,柯明 和將其所有之土地售予建設公司,而有1億餘元之收入, 並於93、94年間向保險公司投保1億多元之保單,92年間 ,柯明和並曾贈與每名媳婦1人1筆土地等情,亦經原告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堪認柯明和確實資 力雄厚而未見有向子媳借貸之必要,且其在92年出售土地 後,其手邊亦有充裕之現金,若其當時確有積欠已久之借 款,實未見柯明和有拖欠不清償,反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 據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已屬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5.復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廠商收受商業客票後,理當存入 自身之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用,若有多餘資金,始有可 能借予他人。原告主張之上開104張客票,面額大多為數 千元至數萬元,難認係屬盈餘資金,原告卻不分面額大小 ,全部出借予柯明和,是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實有相當可 疑之處。再者,倘原告將營業收入全數貸予柯明和,於未 獲償還之情況下,明和企業社早已無資金可供正常運作, 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一般事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其可信性實 屬甚低。
6.復參以柯錦德早於95年4月29日以柯明和繼承人之身分在 高雄市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二科接受談話調查時,陳稱:「 ......本人及六弟寅○○於父親出售土地後曾向父親調借 資金,本人調借400萬元,寅○○調借450萬元,父親係提 領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借給我們......隔天吾兄弟二 人將先前向父親調借之現金,由本人支出500萬元、寅○ ○支出600萬元......匯給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其中 本人多給父親之100萬元......也不便請父親立即返還, 只由父親陸續小額返還......」等語,足見柯錦德在93年 2月時,曾向柯明和借款400萬元,並於93年4月27日匯款 500萬元至柯明和購買統一安聯人壽所指定之大眾銀行苓 雅分行營業部之公共帳戶,以償還先前向柯明和借款,多 匯之100萬元,柯明和事後亦已陸續小額返還完畢(見本 院卷㈡第50頁)。若柯明和果真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則 柯錦德於93年間向柯明和所借貸之400萬元,為何不以系 爭借款抵銷,而需再由柯錦德於93年4月27日時再以自有 之資金還款予柯明和,並於嗣後再書立系爭借據,可見原 告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7.綜上,堪認原告要未能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資金交付借款予 柯明和之事實,而其主張之借款又有種種違反常情之處, 其主張以明和企業社之客票、支票借款予柯明和云云,已 屬難以採信。




(三)又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所提出證據之憑信性,有上開 種種瑕疵,要屬不能採信,已屬前述,又原告就其與柯明 和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係以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 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借據之簽署,依原告之主張,係柯明和於78年至84年 之長達6年期間,向原告借用上開支票借款共計16,460,03 3元後,於相隔10年餘之後,莫名突然要求書立借據,且 此情從未告訴其他子女或親友,且兩次均由並非十分熟識 之第三人辛○○為見證人,其陳述已顯然違反常情;又衡 以柯明和當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並已開始以保險規劃遺產 ,惟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將導致子女產生遺產紛爭,然 當時柯明和竟未要求其他繼承人或至親在場為見證,事後 也未告知任何人,其真實性實屬可疑。
2.而柯明和死亡後,原告於96年12月7日遺產稅申報時,並 未就系爭借款提出申報,若系爭借款為真,原告此舉已顯 然悖於常情。又柯明和死亡後,有多起關於其遺產之訴訟 ,其中就柯明和遺產部分,於100年間,其繼承人於高雄 少年家事法院曾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高雄少年家事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7-202頁),於102年間,其繼承人亦曾提起遺產稅之行 政訴訟,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5-417頁),目前亦有分割遺產訴訟於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繫屬中,然原告就系爭借款從未提出主 張,庚○○等6人亦從不知道系爭借款之存在,原告於本 院亦自承從沒有告訴過其他繼承人此事,直至庚○○等6 人對柯錦德提出侵占當初保險公司和解金之告訴,原告始 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起訴,並第1次提出系爭借據, 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9-33頁);且參諸系爭借據簽署時間分 別為93年10月24日、94年3月6日,原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之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恰為消滅時間屆滿前一日,此 種種未合常理之處,均減損系爭借據真實性之憑信性,就 此鉅額款項之借款,原告為何於柯明和死亡已近10年均未 曾提起,其僅陳稱:我之前忘記這件事,沒有想到這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亦屬有違常理,要難 採信,足以使人懷疑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是否為真。 3.而系爭借據上之字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與柯明和其他 遺存字跡「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134頁),惟其上



所蓋之印文,係柯明和於55年申請甲種存款開戶聲請書所 留存,並於86年7月12日即因「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 ,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28日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是其印文是否為柯明和 所親蓋,亦有可疑,而其字跡即使「相似」,惟依前述種 種瑕疵,亦無法證明係柯明和所親簽,或還原柯明和係在 何種狀況所簽署。又原告要不能證明曾以自有之資金交付 「借款」予柯明和,並參以柯明和在93、94年間即向多家 保險公司購買金額達億元之躉繳保單,以達規避遺產稅之 目的,故其與原告間是否果真存有系爭借款,或有基於其 他避稅之目的之意思,亦未可知,故柯明和當時是否果真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亦屬有疑,要非得由系爭借 據之存在,即認原告與柯明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對於其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 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內容既有前開種 種重大瑕疵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於繼承 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49,701元之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4 4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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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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