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廖家逸
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Kkoma 、馬克」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Kkoma 應返還原告1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馬 克應返還原告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具狀更正「Kkoma 、馬克」為「鄭傑文繼承人、廖家逸」,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廖家逸與鄭傑文繼承人應 連帶返還原告4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傑 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家逸應返 還原告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廖家逸與鄭傑文繼承人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7 月9 日具狀更正「鄭傑文
繼承人」為「鄭泰利、李薇」,又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起訴前不知鄭傑文已死亡,且經查詢始知鄭傑文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更正「鄭泰利、 李薇」為「鄭傑文遺產管理人」。末於109 年10月28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傑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0,000 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又於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 為鄭傑仁後確定後,再更正被告為鄭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內容,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被告為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屬合法,而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8 年7 月間,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代號「小小白 」向原告訛稱REIC貨幣係中國央行發行而用於一帶一路政策 等投資訊息,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為「商贏環球」之微信群組 ,群組內代號「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陸續於群組內 發表投資報酬率均已呈倍數及REIC貨幣將於108 年9 月中旬 上市等不實訊息。「小小白」復告知原告若欲購買REIC貨幣 可向「商贏環球」群組內「REIC客服經理05」(下稱REIC客 服)洽談,REIC客服向原告訛稱REIC貨幣係中國央行發行的 全球通用貨幣,未上市前僅能以比特幣購買,並指示原告向 微信代號「Kkoma 」即鄭傑文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鄭傑文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一組比特幣錢包「1DoU2EU92g KKmaDRqnbHmSXEmfMhVCJrjT」,要求原告向鄭傑文購入之比 特幣須轉入上開錢包,始可再購買REIC貨幣。原告遂分別於 108 年7 月20日13時5 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05出入口、108 年7 月23日22時10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05出入口、108 年7 月26日14時在臺北車站內郵局旁2 樓餐飲部,以100,000 元 、900,000 元、800,000 元向鄭傑文購買0.2718、2.7863、 2.556 顆比特幣,再由REIC客服表示已分別轉換為10599.35 2 、69474.2388、31373.5656枚REIC貨幣。「小小白」復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手上基金轉投入REIC貨幣,鼓吹REIC貨幣漲 幅驚人,並表示REIC客服先前向原告表示個人投資REIC貨幣 限額僅有20萬人民幣之資訊有誤,為避免錯失投資良機,向
原告提供Line代號「馬克marco 」即被告廖家逸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並表示「我剛讓我朋友看了下,現在馬 克掛出的價格大概是三十四萬八千台幣一枚比特幣,賣給你 是三十五萬三千左右一枚比特幣,相差也不大,你等會就直 接和他交易就好,交易完就趕緊去找客服,讓她教你轉換成 reic就OK」,原告遂與被告廖家逸聯絡,於108 年7 月31日 15時30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05出入口,向被告廖家逸以3,00 0,000 元購買8.6 顆比特幣。
㈡嗣「小小白」、REIC客服發現群組內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 已無多餘金錢再投入購買REIC貨幣後,「狄剛」遂於「商贏 環球」群組內發表解散群組訊息,「商贏環球」群組內成員 開始陸續退出後,原告始知REIC貨幣投資訊息係虛假,遂於 108 年10月4 日22時22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出刑事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接續偵 辦該案,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 辦中。「小小白」、REIC客服向原告傳達「中國央行預計發 行REIC貨幣,於未上市階段投資收益驚人,且僅能以比特幣 轉換REIC」等虛假訊息,核屬不法侵害行為,雖鄭傑文及被 告廖家逸僅係與原告進行比特幣交易,惟衡諸通常經驗法則 ,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原告金錢,須透過信賴之人進行取款 ,縱以合法比特幣交易作為取款方式亦然,蓋設若未與詐騙 集團配合之比特幣賣家察覺有異而熱心告知可能係詐騙,則 詐騙集團將無法遂行取財目的。且被告交易帳號的其他對象 ,也有轉到詐騙集團之比特幣帳號之情形,另被告廖家逸始 終無法提出完整之錢包交易紀錄,可知部分轉帳之帳號並非 其所得操作,此外,被告之交易時間,亦有早於原告告知應 轉入帳戶之情形,均足見鄭傑文及被告廖家逸應與「小小白 」、REIC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虛假之REIC貨幣投資訊息 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侵害原告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傑文及被告廖家逸 應就原告損失4,800,00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傑文 與廖家逸縱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犯意聯絡,但其等對詐騙集 團對原告行使詐術應有認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與其等交易比特幣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其等受領 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 條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 4,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 3, 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傑文繼承人應返還原告1.80 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家逸以:
原告所指之交易帳號,係幣安交易所之主帳號,我只是平台 下的子帳號,原告以該主帳號交易頻繁且金額上億推論我與 詐騙集團合作,並無理由。我也沒有與鄭傑文交易,應該是 在同一個平台底下有交易過比特幣,但不是我直接與他交易 。至於原告以與我交易之時間差距推論,但交易所需時間本 無定論,我陳述之時間亦僅屬概略之估計,原告之主張顯然 無據。況如我事前已經得知交易之數量為8.333 枚以上,何 以事前完成轉帳之數量僅有2.3 枚,亦可知原告之推論純屬 臆測。另我既以販賣虛擬貨幣為業,自當隨時操作、調整存 貨數量,於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前半小時,即已有購入泰達 幣之紀錄,亦屬經營之當然結果。再者,我使用的門號登記 在自己名下,與詐騙集團隱匿行蹤之作法不同,且詐騙集團 為避免被害人反悔,當無主動提醒交易糾紛之可能,我卻提 醒原告交易風險,亦與詐騙集團作法有異,又如該交易之比 特幣只是左手進右手出,我更無議價之必要,均可見我與詐 騙集團成員無關。另我對於原告遭詐騙之情節並無所悉,原 告自無從撤銷其與我買賣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則以:
鄭傑文與原告先後進行3 次比特幣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鄭 傑文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事後自行將比特幣交付他人投資,該投資群組是否詐騙有待 查證,且應由原告向該收取款項之人追償。原告不但未查證 追償,反以比特幣交易平台紀錄拼湊,訛稱與其交易比特幣 之賣家均為詐騙集團,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廖家 逸與鄭傑文並不相識,各自與原告交易比特幣均屬獨立事件 ,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於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 證責任之法則。
㈡原告主張其遭「微信」代號「小小白」、「REIC客服」、「 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以投資REIC貨幣訊息詐欺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橋簡卷第 9 至13、第15至16、第18至19頁),惟就「微信」代號「小 小白」、「REIC客服」、「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所稱 投資REIC貨幣訊息是否確屬詐欺行為部分,原告已未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尚無從單以其等有招攬原告投資即逕謂屬詐欺 行為,是原告指稱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原告主張其經「小小白」及「REIC客服」指示而分別 向被告廖家逸及鄭傑文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原 告所指金額之比特幣等節,則據原告提出與廖家逸及鄭傑文 間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資料為證(見橋簡卷第14頁、 第17頁、第22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雖堪信屬實。惟就 原告主張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有共 同侵權行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係由「小小白」、「REIC客服」 指定之比特幣賣家,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款項,應會指定透 過信賴之人進行交易,故其等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提供廖家逸及鄭傑文之聯繫方式 供原告購買比特幣,惟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僅得向其等購買, 原告仍可自行依交易價格、便利性等因素決定購買對象,則 其等是否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已非無疑。況廖家逸與原 告交易時,尚有與原告議價之過程,且曾向原告強調「本人 僅提供比特幣供買賣雙方交易之比特幣供應商,與本件買賣 雙方及合約內容並無關聯,買賣雙方因合約所產生之糾紛概 予本人無關」等語(見橋簡卷第49至50頁),如其確屬詐騙 集團成員,該交易之比特幣僅係於集團管理之虛擬貨幣間流 通,並無議價之必要,且如提醒原告可能產生交易糾紛,反 易使原告產生戒心而導致交易破局,亦與常情不合,更難認 其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
⒉原告雖又指稱另有多筆與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 交易後轉入詐騙集團比特幣錢包之情形,且於廖家逸在押時 及鄭傑文死亡後,其等使用之比特幣錢包仍有交易,均足認
該等比特幣錢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 張,無非係以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之交易 記錄所為推論,但比特幣之錢包本有諸多形式,以大多數比 特幣流通之中心化交易所而言,即經常採取交易所錢包之形 式,亦即係由交易所管理用戶之私鑰,發送比特幣時,再由 交易所利用不同的錢包發送,是於使用此種交易所錢包發送 比特幣時,於公開帳本上查詢之結果,該錢包即非用戶個人 使用之錢包地址,而係交易所利用之錢包地址,此由被告提 出之幣託交易所常見問題說明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廖家逸及鄭傑文與原告交易時使用之錢包,如屬前開交 易所錢包類型時,該錢包地址自非廖家逸及鄭傑文個人使用 之錢包地址,原告以該錢包地址推論其等與詐騙集團有關, 即乏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比特幣公開帳本上廖家逸與鄭傑 文與原告交易時交易紀錄(見橋簡卷第56至57頁),該等交 易均係由單一或複數錢包地址同時發送至包含原告提供之錢 包地址在內之複數錢包地址,亦符合前述由交易所同時利用 不同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多數用戶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交易模 式,且由原告查詢該錢包地址時,其資產價值高達數十億元 ,亦可得知該錢包應非個人所持有之錢包,而應係前述之交 易所錢包性質,均可證廖家逸及鄭傑文與原告交易時,均係 使用交易所錢包之形式發送虛擬貨幣,原告以該錢包地址之 交易紀錄推論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自屬無 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有於原告提供發送比特幣之錢 包地址前,即已進行發送交易,而推論其等均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關云云。然就廖家逸部分,原告係以到帳時間回推計算 發送比特幣時間,但比特幣之交易,需以經過驗證且達到一 定驗證數後始能交易完成,故於公開帳本查得之時間,既係 驗證完成之時間,其時間間隔自當繫於驗證之時間長短,惟 該驗證所需之時間,本難有固定之間隔,廖家逸雖於刑案偵 查中陳稱約為15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但此本 屬概括之計算,尚難據以具體計算時間間隔,原告以此種方 式回推發送虛擬貨幣之時間,難認有據。而鄭傑文部分,於 108 年7 月20日所完成之交易,雖係於當日13時31分許完成 ,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橋簡卷第46頁),原告告知 錢包地址之時間為13時54分許,但原告於該次對話紀錄中, 在鄭傑文告知已匯出比特幣後,仍有再度傳送錢包地址之舉 ,顯見原告未必僅傳送一次錢包地址予鄭傑文,經本院闡明 並請原告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佐證後,原告陳明未予保存而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自難排除原告係於當
日較早之時間即已告知該錢包地址供鄭傑文發送比特幣,而 無法以此推論鄭傑文確有於得知錢包地址前即行發送比特幣 之情形。且原告與鄭傑文另於108 年7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 之交易,亦均無於交易前即已發送比特幣之情形,自無法佐 證原告之主張,又如鄭傑文確係與詐騙集團有關之人,何以 僅有第一次交易時有提早發送虛擬貨幣之情形,亦與常情有 違,更足見原告此部分推論,仍屬臆測,尚難採憑。 ⒋原告又以廖家逸無法提供其控管之錢包交易紀錄,及廖家逸 與鄭傑文與原告見面後至發送比特幣間之間隔過短,行為模 式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等節,主張廖家逸與鄭傑文均與詐騙 集團成員有間云云。然廖家逸雖無法提供完整之錢包交易紀 錄佐證,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交易之帳戶或不具完整之管 理權限,惟該交易帳戶之實質管理權人是否即為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或為其他洗錢集團或虛擬貨幣交易集團所控 制,仍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推論廖家逸即與詐欺原告之詐騙 集團成員有關,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原告 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即難認廖家逸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至廖家逸與鄭傑文與原告見面後至發送比特 幣之時間間隔,與其等與原告見面後點鈔及轉帳之時間雖有 關聯,但原告亦自承廖家逸僅以肉眼檢視為新臺幣現鈔後即 將之放入背包,未檢視真偽及數量,該等方式雖或有異於常 情之處,但亦僅能佐證廖家逸及鄭傑文可能並非該等交易帳 戶之實質管理者,惟就該交易帳戶之實質管理權人是否即為 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為其他洗錢集團或虛擬貨幣交 易集團所控制,仍無法加以證明,尚難以此推論廖家逸及鄭 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廖家逸、鄭 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家逸與鄭傑文確與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 既未能證明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證明其等對於原告遭詐欺之行為有所 認識,更無從推認其等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屬明 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第三人詐欺而 撤銷其與廖家逸與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與該條但書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是原告既無從撤銷其與廖家逸
及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其等保有因與原告間比特幣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價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家逸及被告鄭傑 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 。
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廖家逸及鄭傑文與詐欺原告詐騙 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其等對於原告遭詐騙 集團詐欺之行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從撤銷原告 與其等間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其等受領之價金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廖家逸應返還原告3,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鄭 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原告1.8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