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號
CTDV,109,訴,67,2021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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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瑞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李寶珠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秀貞 
      李朋儒(即李順富之承受訴訟人兼吳乃美、李良


      李劉文蘭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李銀秀 
      李昆澎 

      李秀慧 
      李順源 
      李雯芳 

      孫清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文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翊暉(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香(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綿(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李銘瑞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李銘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結果造成所有被告的 土地形同廢物,無法完全使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 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 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 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 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 地變賣分割,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 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3 至 365 頁、卷㈡第87頁),經原審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即兩造共 有坐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 方法業經原審判決所採行,則原審判決之結果,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已獲全部 勝訴在案。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結果並無上訴利 益,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上訴有前述不合法情 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上訴人補繳,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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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