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寶珠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秀貞
李銘瑞
李朋儒(即李順富之承受訴訟人兼吳乃美、李良
李劉文蘭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李銀秀
李昆澎
李秀慧
李順源
李雯芳
孫清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文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翊暉(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香(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綿(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32 (按:上訴人雖於109 年12月3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7/400 ,致其應有部分增加為26 4/800 ,惟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故本件仍以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10/32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按起訴當年度即108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審訴卷第21頁),其因分割所 受之利益813,863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 ,000元×土地總面積236.7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0/3 2 =813,8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 核為813,8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