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李余惠珍被 告 李寶珠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秀貞 李銘瑞 李朋儒(即李順富之承受訴訟人兼吳乃美、李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李劉文蘭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銀秀 被 告 李昆澎 李秀慧 李順源 李雯芳 孫清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文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翊暉(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香(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綿(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雯芳「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聲請人李雯芳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重立路址),不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塩田路址),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9日作成 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伊居於塩田路址,懇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雯芳之住所為重立路址,有其身分證 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3 、351 頁),而觀之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 請狀第1 頁除記載重立路址外,併記載「通訊處 高雄橋頭 區塩田路12號」等文字,雖聲請人未列塩田路址為居所,惟 其以該址為通訊處,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 請人即被告李雯芳「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記載, 爰更正為「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號」。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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