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即日幣貳億零參佰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萬肆仟玖佰元或由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 ,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 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 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 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 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 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 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 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 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 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 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 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 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 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 4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 項)載明:「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即聲請人)以日幣貳億零參佰萬元為被告(即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經聲請人詢問本院駐院代理國 庫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得知該行並無外幣帳戶可收受外幣 擔保款項,又本件擔保金額龐大,要難以日幣現鈔供擔保,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得以等值新臺幣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以 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主文第 4 項准許聲請人以日幣203,0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裁判 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或銀行保證書代 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參之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爰依臺灣銀行110 年10月29日宣判時牌告現金 賣出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0.2483元比例換算後,聲請 人得以新臺幣50,404,900元(日幣203,000,000 元×0.2483 元)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故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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