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金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于海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 於110 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