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貞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碧貞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5時3 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瀏覽「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昌裕公司)之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 訊軟體LINE,非別與暱稱為「謝家閎」(即「阿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蕭智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謝碧貞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依指示自所提供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取所提領 金額1%為報酬,且保證薪水當天現領。謝碧貞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 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阿閎」、「蕭智榮」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其為賺 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 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另經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 月18日參與由「謝家閎」、「蕭智 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09 年5 月18 日12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給「謝家閎 」,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謝家閎」,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再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碧 燕,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其兒子蔡承志,現遭某大哥毆 打成傷云云,復由另名成員佯稱其為該名大哥,因蔡承志替 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遭其等毆傷,至少 需湊足20萬元,此事方能解決云云,致郭碧燕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文元 郵局內,自其女兒蔡孟容郵局帳戶以提領轉匯之方式,匯款 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時57分,由「蕭智榮」指示 謝碧貞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之大社郵局,先臨櫃提 領12萬元,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 萬元及2 萬元,將郭碧燕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自行扣除酬勞2,000 元(即提領款項 之1 %)後,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76巷口,將19萬8,000 元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 稱:甲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 向。嗣經郭碧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碧貞與「張小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此部分證據雖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跟我拿手機之 後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跟「張小獸」對話紀錄拍照下來, 我只是要讓檢察官看我跟兩個詐騙集團成員講的話云云( 本院卷第51頁)。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 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檢 察官於109 年11月3 日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攜 帶手機到庭,經被告任意提出供檢察官檢視後,檢察官發 現被告所提供檢視之手機,內有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 對話紀錄可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扣押 手機,經被告答以不同意,檢察官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3 項規定,逕行扣押被告上開手機,並合法於3 日內陳 報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扣押被告上開手機之過程,核與 刑事訴訟法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況且檢察官係以得為證 據之物而扣押,依其具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本無庸經法官 裁定,亦不受被告之檢視限制,檢察官既發現上開手機內 有得為證據之物,逕扣押該手機後因而取得衍生之相關證 據即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碧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發現上開臉書求職訊息並 與「謝家閎」、「蕭智榮」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給「謝家閎」,以及被害人郭碧燕於前開時間經該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蕭智榮」指示,在上開時地將款項提領一空,將扣除報酬 後之19萬8,000 元交付與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應徵本案工作的時候並 不知道這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我跟「張小獸」對話確認這 工作是否違法後,雖然「張小獸」說這個工作有鬼,但我自
己想想詐騙集團應該不太會要求人臨櫃領款,如果是詐騙集 團何必要求信用合作社以外的銀行,然後對方會給我匯款人 公司、詳細資料,所以我想這工作應該就是像對方講的是幫 外國公司避稅之類的,另外我又有上網找資料,都找不到這 方面的資料云云(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金訴 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害人郭碧燕遭詐騙匯款之 過程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至第27頁)、被告提供之照片、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35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郭碧燕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被 害人郭碧燕提供之109 年5 月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 女蔡孟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7 頁 至第149 頁)、被告與「阿閎」、「蕭智榮」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 頁至第203 頁)等在卷可 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暱稱為「張小獸」之人,係被告友人,任職於律師事務所擔 任律師助理,具有法律之知識背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屬實(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11分 許向「謝家閎」初步了解工作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5時13分 許,以LINE與「張小獸」聯繫,將「謝家閎」提供與其之工 作內容、報酬、相關介紹以及「謝家閎」取信被告所用之對 話擷圖等訊息,均轉傳與「張小獸」,略稱:「請問這是違 法的吧?是所謂的車手嗎?」、「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新的手 段?騙人去幫他們領錢?1%耶。他有貼對話給我哦,您看看 。」、「難道真的有這麼好的事?要去哪裡問這是不是詐騙 的?這裡也一間在應徵,應該是詐騙的」「重點不是這個吧 ,又不是叫你投資,是工作,工作當然是保證獲利(應該是 說有薪水),重點是叫你把銀行帳號給他們,他們會轉帳給 你,你再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給你1%,這不是詐騙集團的 車手嗎?」;「張小獸」略答以:「沒有簡單的工作啦」、 「那麼好,不可能保證1%」、「凡是保證幾% 獲利都有鬼」 、「對的,有鬼,你很聰明」等語,此有被告與「謝家閎」 、「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 51頁、第121 至126 頁),可知被告與「謝家閎」聯繫就該
工作有初步瞭解後,對於該工作內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於 他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後負責提領即可獲取1%報酬,經過自 我分析判斷,對該工作應係屬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已有高 度強烈之懷疑,因而再向有法律工作背景之「張小獸」進行 求證,經「張小獸」予以心理支持,肯定被告上開對該工作 內容之分析判斷正確後,被告當時對其若參與該工作,極有 可能成為詐騙團車手,負責幫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已 有高度之認識。
⒉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 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 少有3 人以上。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就「謝家閎」 所介紹之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已有高度之懷疑,其對 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另參酌被告係經「謝家閎」之招募進 入本案詐騙集團,進而依「蕭智榮」之指示,將被害人郭碧 燕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男;復 以,被害人郭碧燕遭騙之過程,有扮演「其兒子」及「某大 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 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 謝家閎」聯繫,有詳細詢問工作種類、內容、公司名稱及所 需資料,其報酬僅有1 %依常理無人會為因此報酬而犯下本 案,另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謝家閎」、「蕭智榮」與甲男 為同一人,無從認定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9頁),惟查:
①現今詐騙集團盛行,各金融機構於機構內,或於提款機上張 貼有詐騙集團相關警語、防範之宣傳海報或貼紙,甚為常見 ,政府亦為免民眾遭騙或貪圖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於 電視媒體、網際網路等傳播媒介極力宣導,並設有165 反詐 騙專線供民眾諮詢,因此被告對此進行查證應無窒礙之處; 再者,被告與「張小獸」聯繫後,自我評估對該工作係屬詐 騙集團車手有高度懷疑,已說明如上,被告如因欲賺取報酬 ,而想確認該工作是否存有合法空間,理應將其所懷疑之事
實,再向「謝家閎」確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詢 問完「張小獸」後,沒有再與「謝家閎」求證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再對照被告上開LINE對話記錄,其與「張小獸」 於同年月17日上午12時38分討論完畢後,未再向「謝家閎」 求證,反於翌日下午12時2 分許,逕向「謝家閎」詢問「請 問要如何開始工作?工作流程是如何」等語(偵卷第94頁至 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可認該工作內容是否為 詐騙集團車手並非被告所在意之事,亦顯見被告所辯上網搜 尋不到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後改認該工作合法云云,不足採 信。
②又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就其所欲提供之帳戶,向「謝家閎」表 示「您們喜歡哪幾個」,「謝家閎」向被告說明「除了農會 跟信用合作社在國外銀行是沒有代碼的其他都可以」等語( 警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謝家閎」要求提供上 開農會等金融機構除外之帳戶,係因該等金融機構沒有代碼 未便他人匯款等情;又被告就該詐騙集團而言,僅係為賺取 1 %報酬願意鋌而走險之人,其等應允提供被告報酬,因而 無視被告事後是否遭查獲,而命被告以本人身分臨櫃提款尚 與常情無違;又其等提供被告匯款人資訊,不過係與被告確 認遭詐騙之人款項是否業已匯入(即對帳),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③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說明如上,縱 「謝家閎」、「張小獸」與甲男為同1 人,然再加以提款之 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2 人,本案犯行參與者亦至少4 人以 上;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1 %報酬,係隨提領金額之多寡有 所浮動,亦即提領金額愈高,報酬愈高,被告僅需簡易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取報酬,被告當有參與本案犯 行之動機,此對照上述被告與「張小獸」討論後並未與「謝 家閎」求證,即逕予要求「謝家閎」提供工作自明;又被告 係於「謝家閎」提供相關工作資訊(含工作種類、內容、公 司名稱及所需資料),被告亦提供個人資訊後,再與「張小 獸」為上開討論及確認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是 被告於知悉相關工作資訊並提供個人資料與「謝家閎」後, 經自我判斷並與「張小獸」討論得出上開結果後,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事後 再以LINE對話訊息質疑對方式否為詐騙集團,亦不足影響其 行為時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被害
人郭碧燕遭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上手甲男,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提領及將之交付甲男等行為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上述對本 案工作內容之判斷,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可 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當可預 見其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 中之甲男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竟仍為提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 行為,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亦不為其本意 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提供帳戶及3 次提領款項等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於109 年5 月 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以110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 第88頁)。而本案係於110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審金訴卷第7 頁)。經比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均係透過同一求職訊息與「謝家閎 」聯繫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提供自己帳戶負責提領款項 之犯罪手法相同,該犯罪組織成員均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家閎」、「蕭智榮」之成年男子,犯罪時間亦甚為 接近,可見被告係持續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 屬本院,揆之上開說明,前案即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首次」犯行,既經判處罪刑在案,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提供其 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郭碧燕匯款所用 ,進而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扣除報酬後,將所餘贓款交 付予甲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郭碧燕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被害人 遭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農產品加工廠從事木耳分類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經被告任意提出後檢察官逕行扣押 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經檢察官檢視 LINE通訊軟體後,內有被告與「謝家閎」及「蕭智榮」之對 話記錄,有上開對話記錄可證,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作 為本犯行與「謝家閎」、「蕭智榮」之聯絡工具,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該報酬自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037500 號│
│ ,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稱審金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稱本院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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