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號
CTDM,110,金訴,3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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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臻



      張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瑩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胡睿臻張瑩蓉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 ,再依指示匯至國外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負責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倍增 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胡睿臻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張瑩蓉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鄧鈞予施用詐術,致鄧鈞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至 上開帳戶,再由胡睿臻張瑩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 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
二、案經鄧鈞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 胡睿臻張瑩蓉(下稱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被告張瑩蓉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關於被告張瑩蓉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張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 5、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4-65頁),並有彰化銀行旗 山分行109年8月5日彰旗字第1090023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61頁)、彰化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7-7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瑩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關於被告胡睿臻涉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㈠被告胡睿臻固坦承甲帳戶及乙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其有 於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及乙帳戶告知他人,嗣 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國外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男 友認識老闆AUGUSTINE,他是迦納人,在台灣及中國做茶 葉進口貿易生意,我是替FAGBEICO公司在臺灣工作,幫該 公司處理外銷的事情,AUGUSTINE沒有台灣帳戶可收客戶 匯款,要我出借帳戶給他使用,我在108年7月間用通訊軟 體將帳號傳給對方,客戶匯錢進我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 給他,不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胡睿臻為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申設及實際使用人 ,其於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告 知他人,供他人收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胡睿臻依 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則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 108年8月20日退匯等情,業據證人鄧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4-6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9-20、25、27-31頁)、手機翻 拍畫面(見偵卷第143-17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 行109年8月6日南臺中字第1090002200號函暨甲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21 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71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 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57號函暨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9-57頁)等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胡睿臻所是認(見金訴卷第162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胡睿臻提供不詳之人匯款 之甲帳戶、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用無誤。
㈢被告胡睿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查被告胡睿臻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過貿易、看護 、教職等工作長達30年,業據被告胡睿臻供陳在卷(見 金訴卷第155、279頁),以被告胡睿臻於案發時之年齡 、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



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當有所知悉。
⒉被告胡睿臻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胡睿臻於警詢先稱:之前認識的老闆介紹我認識 迦納人AUGUSTINE,說他人在迦納,但在台灣及中國 做貿易,因有客戶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台灣帳戶,所 以要我幫忙將帳戶借給他使用,由他的客戶匯錢進我 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出去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將帳 號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替FAGBEICO公司在臺灣工作,幫 該公司處理外銷。我提供帳戶給公司轉帳,因為公司 收取外國投資帳款,我收到錢後就轉到國外公司去等 語(見偵卷第6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案告訴人的匯款是我的老 闆AUGUSTINE跟其他人的借款;嗣稱:我的老闆AUGUS TINE的客人要投資,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 轉匯給AUGUSTINE。我的男朋友ANDREWWILLING(威廉 )介紹我進入AUGUSTINE的公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 第155-156頁);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是AUGUSTINE 向別人借錢,鄧鈞予匯到帳戶的錢是借錢給AUGUSTIN E,他只是把我的帳戶給別人,我們本身是在做貿易 等語(見金訴卷第242、271頁),又稱:「(問:妳 跟老闆AUGUSTINE聯絡上之後,妳有無問老闆AUGUSTI NE,關於告訴人鄧鈞予到底是什麼情形?)鄧鈞予的 朋友借錢給我老闆」(見金訴卷第271頁)。 ⑷依被告胡睿臻上開所述,可見關於如何認識AUGUSTIN E乙節,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其老闆介紹,後改稱係其 男友介紹;關於為何AUGUSTINE需要借用帳戶乙節, 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客戶之貨款,後改稱投資帳款,又 改稱係AUGUSTINE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再改稱係AUGUS TINE向告訴人之友人所借款項,前後明顯不一,是其 所辯經他人介紹受僱於AUGUSTINE乙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⑸被告胡睿臻提出聘僱契約(見審金訴卷第49-53頁) ,以資佐證其受僱於AUGUSTINE之公司,觀之該契約 所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被告胡睿臻於本院110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仍有與其老闆AUGUSTINE聯 繫(見金訴卷第160頁),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AUGUSTINE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當庭 拿起資料查找)BAGFAG。(問:你說的公司名稱是 FAGBENCO?)是(問:這個公司如何念?如何發音?



)這個不重要。」被告胡睿臻既然於107年9月間任職 於「FAGBENCO」公司迄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需查 找公司名稱資料,而無法直接說出公司名稱,甚且將 公司名稱說成「BAGFAG」,經本院告知應是「FAGBEN CO」後,被告胡睿臻亦無法說出該公司名稱之發音, 顯與常情有違。
⑹再者,依卷附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所載(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胡 睿臻係以家人在迦納做生意為由匯出上開款項,核與 被告胡睿臻上開所陳其係協助AUGUSTINE任收受貨款 抑或投資帳款抑或借款均明顯有別,若確係合法資金 ,何需編纂不實事由欺瞞銀行。參以被告胡睿臻就何 以填載前開事由乙節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 家人在國外做生意?)沒有。只有朋友。(問:提示 富邦銀行109年11月30日回函後附匯出匯款約定書) 為何妳匯款時,跟銀行說有家人在GH做生意?)我有 孫子在迦納唸書。(問:妳孫子叫什麼名字?)(沈 默數秒)我一下想不起來。」(見偵卷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匯款時是否填載有家 人在GH做生意?)是,因為我認為AUGUSTINE是我的 家人。」可見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孫子在迦納唸書,卻 無法說出孫子姓名,嗣又改稱其將AUGUSTINE視為家 人,前後供述明顯齟齬,益徵被告胡睿臻所辯顯屬可 疑。
⒊再查,證人鄧鈞予於偵查中證稱:我匯了新臺幣(下同 )23萬5千元後,我有留電話給郵局,後來胡睿臻打電 話給我,說我被騙了,接著我於108年9月23日匯款後, 胡睿臻又打來問我為何要匯錢,我不是叫你不要匯款等 語(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匯款 23萬5千元沒有匯進去被退回時,過幾天胡睿臻打電話 給我,因為她說沒有收到那個錢,她說以後不要再匯款 到她的戶頭。第二次匯錢時,她當天打電話給我,她說 我叫妳不要匯錢,我說妳知道我被騙了,錢還沒匯出去 ,請妳把錢還給我,她說我不可能還給妳,她要匯給老 闆等語(見金訴卷第246-248、255頁)。經核證人鄧鈞 予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胡睿臻亦坦承其有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二次,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被騙了等語(見偵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59、259頁),是證人鄧鈞予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依此,倘若本案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 之款項為合法資金,且係老闆AUGUSTINE指示被告胡睿



臻轉匯至外國帳戶,被告胡睿臻何須特地撥打電話提醒 證人鄧鈞予勿再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胡睿臻已知 本案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佐以被告胡睿臻撥打電話予證 人鄧鈞予時,未向證人鄧鈞予確認是否為老闆AUGUSTIN E所借款項,業據證人鄧鈞予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49 、252頁),核與被告胡睿臻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提 到這是老闆要借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金訴卷第260頁 ),倘被告胡睿臻供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供老闆AUGUSTIN E匯入客戶貨款、投資帳款,抑或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等 節屬實,何以全然未向證人鄧鈞予確認匯款目的,益徵 被告胡睿臻知悉AUGUSTINE可能係從事不法情事,更足 證明被告胡睿臻已知悉其轉匯之行為異常。
⒋被告胡睿臻雖提出其與AUGUST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3-87頁)、其上載有「FAGBENCO」、「AUG USTINE」之名片(見偵卷第95頁)、聘僱契約(見審金 訴卷第49-53頁)及翠豐茶業行銷有限公司出貨予FAGBE NCO公司之報價訂購資料(見審金訴卷第59-65頁),以 資證明其確實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貿易事務。然查 :關於被告胡睿臻如何受僱於FAGBENCO公司,其所述已 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業如上述,而被告胡睿臻所提上開 對話紀錄、名片及聘僱契約均係其單方提出,卷內並無 其他該公司相關文件或確切聯絡方式可資佐證,則其是 否屬實,已難盡信。又依上開報價資料所示(見審金訴 卷第59-65頁),其日期均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10年3、4 月間,該等證據亦難排除係被告胡睿臻或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知悉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曝光而藉 此撇清其不法行為,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胡睿臻之認定 。再參諸被告胡睿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闆AUGUSTIN E於本案發生後匯款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請我把錢還 給告訴人云云(見金訴卷第271頁),並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為證,然觀之該匯款單(見金訴卷第287頁 ),可見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胡睿臻」,而非「AUGUST INE」,已與被告胡睿臻所述不符。經本院質之被告胡 睿臻「(問:妳如何證明老闆有匯錢給妳?)你去查啊 ,我給你看華南銀行的存摺。(問:請妳指出來,哪一 筆是老闆匯給妳的?)不是老闆,老闆不會匯錢給我, 老闆不做匯錢的動作。(問:有無老闆從國外哪個銀行 或帳戶匯錢給妳的資料?)有啊,你去查啊,我沒有帶 來。」(見金訴卷第274頁)。是被告胡睿臻就其所陳 老闆AUGUSTINE匯款供其償還告訴人乙節實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更可證明被告胡睿臻所辯不足採信。何況 ,縱使上開資料屬實,其與AUGUSTINE於通訊軟體聯繫 之初或可能因對方說詞所惑誤信該人所述,然被告胡睿 臻於轉匯款項時編纂不實事由,並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 遭他人詐騙,勿再匯款等節,均可見其對於該AUGUSTIN E之人可能涉及不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
⒌被告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其所涉類似案件業經檢察署認定 不構成詐欺云云。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審金訴卷第71-74頁 ),可知該案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間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下稱另案)因而匯款至被告胡睿臻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案之乙帳戶),該處分書雖以被告胡睿臻提出僱傭契約 、報價單、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護照、外匯匯款交易 憑證上匯款性質欄記載為「借款」及於107年9月22日至 10月5日間出境搭乘班機往返土耳其等節,認定被告胡 睿臻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在臺灣之事務,依其雇主 之指示處理匯款,應不知悉係詐欺贓款。然按刑事案件 之認定本即應個案認定,被告胡睿臻雖有於同時期因另 案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遭提告詐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其犯 罪嫌疑不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僱傭契約、報價 單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 如上述。至被告胡睿臻縱有出境至土耳其,僅可認定其 曾出境,亦難以此推論其即是至位於迦納之FAGBENCO公 司。又被告胡睿臻既是受僱於從事跨國貿易之公司,且 被告胡睿臻自陳該公司在迦納亦從事建築業(見金訴卷 第157頁),可見該公司產業規模非微,然被告胡睿臻 就該公司負責人或公司營業資料卻僅可提出護照資料, 而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 胡睿臻於另案匯款單上之匯款性質既填載「借款」,何 以本案未依實際情形填載,更足證被告胡睿臻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時,可預見該款項為不 法贓款。再參之本案被告胡睿臻於被害人匯款後,尚有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舉,與另案情節迥然不同,另案認 定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本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上,被告胡睿臻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胡睿臻對於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可



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一節,應可預見,卻仍繼續轉匯 款項,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洗錢,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 轉出金錢,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 不在意,其自有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睿臻張瑩蓉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2人轉匯他人帳戶,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犯罪事實之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 於108年8月20日退匯,是此部分款項未遭被告胡睿臻轉匯, 詐欺集團實際上無從取得告訴人款項並進行洗錢行為,而不 能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核屬未遂。是核被告胡睿臻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



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 告2人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 詐欺所得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2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 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幫助詐欺,容有未洽。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對此,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之犯行,可能論以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見金訴卷第240頁),尚無礙於其訴訟權 之保障,併予指明。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3)處斷。
被告胡睿臻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雖同一,然該詐騙集團 於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相隔1月餘再行詐騙,顯係另行起 意,且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其2次詐騙行為係可分之數行為 ,應認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達到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 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張瑩蓉所犯 (附表一編號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該其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被告2人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並轉匯取得犯罪不 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甚大,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轉匯至國外銀行,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 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胡睿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張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併斟酌被告胡睿臻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被告張瑩蓉以4萬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條 件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已按期給付5期金額,有本院110年11 月2日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參(見金訴卷第305、307、31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受到部分彌補。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各次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一)、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 贓款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另酌 以被告2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張瑩 蓉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胡睿臻有偽造文書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胡睿臻為二專肄業、未婚、無小孩 、一人居住;被告張瑩蓉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已歿)、育 有1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78-27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張瑩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清償,是被告張瑩蓉犯後 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瑩蓉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 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依被告張瑩蓉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張瑩 蓉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與告訴人。
肆、沒收部分:
被告胡睿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額外取得報 酬(見金訴卷第156頁);被告張瑩蓉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 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酌現金詐騙集團分工細 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 房成員及指示取款、轉匯款項之成員等,被告2人顯無可能 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陳尚 屬可採。關於被告胡睿臻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張瑩蓉取得之1萬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 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 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 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張瑩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然被告張瑩蓉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 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有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 罪之罪嫌等語。
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金流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例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屬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固已著手實施詐 欺行為,然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 8年8月20日退匯。是以,被告胡睿臻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 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 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 聯性,自難認被告胡睿臻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基 於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 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相繩。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睿臻此部分所為與其 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金額 │匯入帳號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108年4月│以通訊軟體「HANGOUTS」│108年8月20日8 │23萬5000元│無 │胡睿臻甲帳戶(│胡睿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間 │暱稱「Rafat Frederich │時43分許 │ │ │因甲帳戶為外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與告訴人鄧鈞予聯絡,│ │ │ │帳戶,無法匯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佯稱:係美國派至敘利│ │ │ │臺幣,已於108 │ │
│ │ │亞之軍官,因父親過世留│ │ │ │年8月20日退匯 │ │
│ │ │有遺產,無法回國處理,│ │ │ │) │ │
├─┤ │需匯款給律師繳納遺產稅├───────┼─────┼─────┼───────┼────────────────┤
│2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8年8月27日9 │4萬6000元 │43,000元(│張瑩蓉丙帳戶 │張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匯出右 │時1分許 │ │其餘3,000 │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列款項。 │ │ │元為CD提款│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108年9月23日9 │11萬5000元│78,883元、│胡睿臻乙帳戶 │胡睿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 │時38分許 │ │113,003元 │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6 仟元。扣除之前已經給付│本院110年11月2│
│的1萬5仟元,其餘3萬1仟元,於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日和解筆錄 │
│9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最後一期為6仟元,至 │(見金訴卷第30│
│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銀行匯款│5頁) │
│帳戶資料另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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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翠豐茶業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